tax implication of COVid 19 restrictions - HKWJ Tax Law

關於稅收協定和新冠疫情影響的新版指引

2020年4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發布了《經合組織秘書處稅收協定與新冠疫情影響分析》(《分析》)。 該《分析》 是一份實用的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 正如我們關於新冠病毒的稅務影響以及對稅務協定和薪俸稅的影響的文章中所討論的那樣,該指引為世界各國政府提供了關於如何處理納稅人因新冠疫情所面臨的意外不利稅務後果的指引

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

由於各國政府實施或建議的大多數公共衛生措施(包括旅行和隔離限制)仍在實施,經合組織決定於2021年1月21日發布《關於稅收協定和新冠疫情影響的新版指引》 (《指引》)。 指引審查了當前情況,並對《分析》做了重新審查和更新。

與《分析》一樣,《指引》討論了政府採取的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如何給納稅人帶來意想不到的後果,例如設立永久性機構(PE)、公司和個人住所改變以及對跨境受僱收入徵稅等。

更具體地說,《指引》考慮了《分析》中未詳細討論的其他一些事實模式,審查了《分析》中所述的觀點是否仍然適用於新冠疫情的持久性,並提供了各國在新冠疫情期間的參考做法及其指導。

常設機構相關問題

常設機構是指企業全部或部分經營業務的固定場所進行(簡稱固定場所常設機構)。 一個常設機構也可包括一個非獨立代理人,此人通常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所謂的“代理常設機構”)。

由於政府採取了公共衛生措施,企業擔心其僱員是否會遷移到其他管轄區,而不在其經常工作的地方,以及在新冠疫情期間在家工作的安排,可能會創建固定場所常設機構。 此外,還有一個問題是,為非居民雇主臨時在家工作的個人的活動是否會導致代理常設機構。

場所固定的常設機構

一般來說,一個地方必須有一定的持久性,並由企業支配,從而使該地被視為該企業全部或部分業務的固定營業場所(建場所固定的常設機構)。 該《指引》規定,考慮到新冠疫情的特殊性質,由於政府實施或建議的公共衛生措施,在家遠程工作不會為企業/雇主創建場所固定的常設機構。

這一結論的依據是缺乏足夠程度的永久性或連續性,或者家庭辦公室不由企業支配,即當情況恢復正常時,企業仍為相關僱員提供辦公室。

但是,該《指引》進一步指出,如果連續使用家庭辦公室開展企業業務活動,並且從事實和情況來看,企業明確要求個人使用該地點,則家庭辦公室可被視為由企業支配。

代理常設機構

對於代理常設機構而言,評估“代理人”是否以“慣常性”的方式履行合同活動極為很重要。 同樣,代理人只是由於非常事件或政府實施或建議的公共衛生措施而在某一管轄區的家中工作,則在該管轄區的活動不太可能被認為是慣常性的。

儘管如此,《指引》強調,如果此類代理人在新冠疫情之後繼續慣常性地在家中為非居民雇主工作,並繼續代表企業簽訂合同,那麼其已經創建了一個代理常設機構。

潛在影響

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我們看到客戶關閉辦公場所,繼續實施“家庭辦公室”工作安排,削減業務。 由於經營變化不再是臨時的,因此有可能產生以前不存在的固定常設機構或代理常設機構。

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您的企業最近的經營模式若有任何變化,您應該仔細審查此類變化是否會產生任何不利的稅收影響。 如果有必要,應尋求專業意見

有關住所變化的問題

《指引》重申了《分析》中所述的立場,即新冠肺炎疫情不太可能對公司或個人住所造成任何變化:

  • 公司
    該指引解釋道,董事會成員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在位置的臨時變動是由疫情造成的一種特殊和臨時情況,這種地點的改變不應引起協定住所的改變,特別是稅收協定中規定的歸屬認定規則被應用之後。
  • 個人
    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如果個人因其住所、居住地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判定標準而須在某國繳稅,則其為該國的納稅居民。 如果個人有雙重居留權,在決定其納稅居留權時應考慮其他因素,即永久居所地、重要利益中心、經常居所地和國籍。 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個人只能是一個管轄區的稅收居民。

《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指出,由於新冠肺炎疫情是一個重大變化時期和特殊情況,稅務機關在評估個人居住狀態時,必須將這一時期視為不適用於公共衛生措施的時期。

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個人在一個稅務管轄區的臨時存在導致雙重居住,根據歸屬認定條款(該條款要求考慮在較為正常時期評估的因素),該人的居住地點應該不太可能改變。

潛在影響

然而,經合組織補充表示,如果新冠肺炎疫情限制解除後情況仍在繼續,則需要採取不同的方法。 因此,如果業務經營和/或工作安排發生了任何不再屬臨時性質的變化(例如永久關閉業務/辦公地點),則應留意。

這些變化會對一個人的稅收居住身份產生意想不到的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其稅收風險。 再次強調,必要時應尋求專業建議。

涉及跨國僱員的問題

經合組織示範稅收協定第15條規定,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只在個人的居住管轄區徵稅,除非受僱於其他管轄區。 儘管如此,只有在其他管轄區停留超過183天的人,或其雇主是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居民的人,或者雇主在另一管轄區設有承擔報酬的常設機構的人,才需要在其他管轄區納稅。

該指引考慮了以下三種事實模式,並提供了經合組織對此的看法:

  • 居住在某個管轄區的僱員從前曾受僱於另一管轄區,並從工作管轄區獲得與新冠疫情相關的政府補貼,用以維持與雇主的關係,則該報酬應歸於從前曾僱用此人的工作管轄區。
  • 如果一名僱員因某一相關政府採取新冠疫情公共衛生措施而被禁止旅行而停留在管轄區內,則就為期183天的測試而言。該管轄區應合理地忽略該僱員因上述情況而必須在該管轄區逗留的額外天數。該管轄區應合理地忽略該僱員因上述情況而必須在該管轄區逗留的額外天數。而必須在該管轄區逗留的額外天數。
  • 如果僱員在一個管轄區為另一個管轄區的雇主遠程工作(即在國外遠程工作),這種受僱地點的改變會影響其受僱收入的納稅地點。 其他管轄區可出現針對僱員收入的新徵稅權,而此類新徵稅權可取代現有的徵稅權。 由於工薪稅經常從源頭扣繳,解決這一變化將給雇主和僱員帶來合規成本和管理成本。 有些管轄區已經發布了指引和行政救濟,以減輕額外的負擔。

潛在影響

鑑於稅務機關對其國內法律有自己的做法和解釋,並可能已經向納稅人發布了具體指引,由於新冠肺炎疫情限制,目前不在其正常工作管轄區內工作的跨境僱員應仔細審查自己的情況,特別是當其在東道國管轄內的存在已經超過應納稅門檻時。

儘管《指引》鼓勵這些跨境僱員與當地稅務機關聯繫,但強烈建議應謹慎進行此類聯繫,或在必要時請求稅務專業人員協助。

此外,如上文所述,許多企業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而進行了業務重組,這可能無意中在其他管轄區創建新的常設機構,甚至改變其稅務居留身份。 這些變化還將對大多數稅收協定對第15條的適用性產生影響,因為協定保護只適用於這種情況:即雇主不是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薪酬不由源管轄區的任何常設機構承擔。

對香港企業及個人的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僅代表經合組織秘書處對稅收協定條款解釋的看法。 每個管轄區都有自己的做法和解釋,並採取自己的指引,從而為納稅人提供稅收確定性。 換句話說,《指引》對稅務機關無約束力。 此外,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僅適用於簽訂了《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地區。

香港實行屬地稅制,只有來自香港的利潤和收入才須課稅。 國內稅法的收費規定中並沒有稅收居所的概念。 換句話說,只有香港稅務居民的企業或個人才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或薪俸稅。

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與營業利潤

凡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人士,均須繳付香港利得稅:

  • 在香港從事交易、職業或業務(在此統稱“業務”)者
  • 從該等業務中取得利潤者;以及
  • 該等利潤是在香港產生或源自香港(即利潤來源於香港)者。

任何人士被視為在香港從事業務並無特定的認定門檻。 香港稅務局(“IRD”)甚至表示,任何人士無須從事任何廣泛的活動,便可被視為在香港從事業務。

鑑於香港國內法律和稅務局的評稅實踐,可以設想,任何董事、僱員、合夥企業的投資人或合作夥伴由於新冠疫情的限制,而無意中在香港長期停留,並執行任何業務活動,則這些活動可能已經引發香港利得稅負擔。

此外,香港有44項現行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 與其他發達經濟體相比,香港的稅收處理網絡並不能說很全面(儘管香港政府一直在努力擴大網絡)。 ).

因此,在沒有《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情況下,國內稅法將適用。 這肯定會加重個人在香港的納稅風險。 鑑於上述情況,如果申請人在香港逗留較長時間,應尋求專業意見,以識別和減輕因新冠肺炎影響而產生的稅務風險。

新冠肺炎疫情稅收指引與僱傭收入

薪俸稅是對在香港產生或源自香港的僱傭收入而徵收的稅項,不論個人的稅務居住身份。 如果在課稅年度內,個人訪港累計不超過60天,則可獲免稅。

如果超過該門檻,個人須按其全部入息(如屬香港來源的僱傭)或按薪俸稅分攤(如屬非香港來源的僱傭)繳付香港薪俸稅。 如果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生效,起徵點可以延長到183天。

稅務局迄今尚未向納稅人發出任何正式的新冠肺炎稅務指引,解釋如何就新冠肺炎影響所引發的問題實施香港稅法。 因此,如果您在香港停留的時間超過上述門檻,則需要與稅務局個別討論有關不良稅務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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