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鞏固香港作為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香港政府於 2015 年 7 月 17 日刊憲落實《201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該修訂條例帶來了一項重大稅務優惠:正式將「離岸基金豁免利得稅」的適用範圍,擴展至離岸私募基金(Offshore Private Equity Funds)。
離岸私募基金申請利得稅豁免的條件
根據修訂條例,離岸私募基金在買賣「合資格海外投資組合公司」的證券時所產生的交易利潤,只要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準則,即可在香港享有利得稅豁免 (Profits Tax Exemption):
- 透過持牌機構交易: 該離岸私募基金透過香港證監會 (SFC) 持牌法團來進行特定的證券交易;或者
- 符合特定基金結構(必須同時滿足以下 3 點):
- 該離岸私募基金擁有超過 4 名投資者;
- 投資者的認繳資本 (Capital commitment) 總額佔基金總認繳資本的 90% 以上;及
- 基金發起人 (Originator) 從離岸私募基金交易中可獲得的淨收益分成,不超過 30%。
防濫用機制:對海外投資組合公司的嚴格限制
為防止香港本地公司濫用此項利得稅豁免優惠,稅務局對「合資格投資組合公司」設有嚴格規定。
該目標公司必須是在海外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例如荷蘭的 B.V. 公司)。此外,在規定的時限內,該海外公司絕對不允許持有任何香港物業,亦不得在香港開展任何業務活動。
「視作應評稅利潤」條文 (Deeming Provisions) 同樣適用
投資者必須留意現行的防避稅條文。如果一名香港稅務居民(Resident person)在獲豁免繳稅的私募基金中,持有 30% 或以上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該名香港居民將被視為從該基金在香港賺取的利潤中獲取了應評稅利潤,並需為此繳納香港利得稅。
這項「視作應評稅利潤」的規定,同樣嚴格適用於離岸私募基金的投資者。
專家提醒:並非全面性的免稅優惠
值得留意,此項政策並非針對所有證券及商品交易收入的全面性(General exemption)免稅優惠。過去香港已有多宗稅務法庭案例表明,若交易性質或基金運作模式不符合上述嚴格的法定條件,相關的交易利潤仍可能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因此,在設立基金架構前,建議尋求專業的稅務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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