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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稅務實質的重要性

在課稅評價審查委員會/稅務法庭X66號案件中,數名上訴人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66條向課稅評價審查委員會提出上訴。 為了便於閱讀,以下所述的X66號案件僅局限於一名上訴人,但該案件在稅務實質的重要性方面具有相似觀點。

X66號案件與稅務實質的重要性

在X66號案件中,一家在中國大陸註冊成立的公司(“P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運動鞋。 這些運動鞋隨後被賣給一家國際商業公司,如BVI(“B公司”),該公司又將鞋賣給一家香港公司(“A公司”)。 A公司最終將運動鞋賣給了K國的最終用戶。

另外的事實是,B公司的利潤率約為10 – 20%,A公司約為5%。 此外,P公司及A公司(B公司除外)就其利潤分別在中國大陸及香港繳付企業所得稅。

正如預料的那樣,本案的主要焦點是B公司的作用上,該公司既沒有在中國大陸進行工商登記,也沒有在香港進行工商登記。

港稅務局進行稅務審查後拒絕A公司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6條的規定,要求將其費用(相當於B公司的淨利潤)作稅前扣減,因為香港稅務局認為此類支出不是A公司產生有關利潤時所產生的。

上訴人A公司不同意,並澄清道,“儘管B公司確實且實質上參與了P公司的製造業務,並向K國的客戶銷售運動鞋,P公司及B公司的業務工廠內的員工在中國大陸未做任何工商登記,也沒有(不需要)繳納任何中國大陸企業所得稅。”

向課稅評價審查委員會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課稅評價審查委員會申訴稱,B公司為質量控制目的僱用了大約50名(高級)員工, P公司和/或A公司之所以未僱用這些員工是因為 a)中國大陸與這50名員工此前所在國之間存在所謂的“政治緊張”; b) 香港已成為中國大陸一部分。

然而,課稅評價審查委員會難以相信這50名員工“擔心”被香港的A公司僱傭。 這是因為香港被公認為是一個國際大都市,有自己的法治。

此外,他們質疑,B公司怎麼未出示其與員工之間的僱傭合同作為證據? 此外,亦未提供B公司的僱用記錄或工資單,審計賬目也未顯示任何工作人員的薪金,事實上,B公司幾乎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因此,BoR得出結論,B公司的介入並非出於真正的商業目的,而是出於稅收目的。

因此,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6條,稅務局不把B公司的毛利(不只是利潤)作為A公司的可扣減開支。 BoR指出,根據《一般反避稅規則》第61及/或《香港稅務條例》第61A條不扣除費用時,亦會取得同樣的結果。

內地稅務實質申索

上訴人進一步辯稱,B公司的實際業務是由其員工在中國大陸進行的。 此外,上訴人認為,B公司在香港沒有員工,在香港舉行的董事會議大部分只是書面會議,B公司也沒有在香港進行交易。

因此,B-Co的利潤在香港被間接徵稅是不正確的,因為它沒有在香港進行業務或貿易。

香港稅務實質的相反證據

然而,這些論點被BoR接受,並確立了稅務實質的重要性。 除了B公司未能證明其有50名員工外,BoR還認為B公司在中國大陸的活動是事先或偶然發生的。

此外,BoR注意到B公司還在香港簽署了一部分董事會議記錄,其在香港有一個銀行賬戶,B公司不僅在香港保存,而且在香港編制和批准其賬目和財務報表,而且B公司有香港的營業地址。

雖然P公司和B公司之間沒有適當的採購訂單,但發票、裝箱單、送貨報告仍在香港收到和/或在香港編制,因此利潤生產活動亦被認為在香港進行。

結論是,B公司在BVI(?)和中國大陸都沒有任何實質內容。 如果它在中國大陸有任何實質內容,顯然就會建立一個永久性的機構,在那裡支付中國大陸的企業所得稅。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稅務局亦會根據《稅務條例》第20條對A公司地行評稅。 根據該條款,A公司被視為B公司的代理人,並對劃歸B公司的利潤徵稅。

當多個實體被香港稅務局認為有緊密聯繫,而且一個實體(B公司)的利潤本應由另一個實體(A公司)在香港產生,但由於兩個實體之間的某些業務安排,沒有進行這種“適當”分配時,就會出現上述情況。

稅務實質重要性的主要結論

為了避免稅務訴訟和調查,請確保您的公司在香港或當地目標管轄區持有足夠的稅務實質,公司的稅務地位實質化。 這不僅是法人稅結構的問題,信託稅特質也是如此。 HKWJ Tax Law & Partners擁有超過10年的專業知識,為客戶提供稅務管理、稅務責任減免和稅務實質方面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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